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陳昭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氏 秋草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請與相對人(即被告)離婚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即係依照民法第1052條何項何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其與相對人離婚,經原法院當庭曉諭抗告人,亦僅稱因為聯絡不到相對人,相對人說他不想來臺,是惡意遺棄伊等語,無法具體指出本件起訴之法律依據為何;又經抗告人表明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現並未入境臺灣等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抗告人應將其起訴狀及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相對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相對人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相對人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檢附起訴狀之翻譯本,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嗣後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含請求之法律依據)之翻譯本,併應補正其為相對人申請入境來臺簽證之相關資料,該項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僅於同月26日補正其原先家事起訴狀之英文翻譯本,仍無載明其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可認抗告人之補正尚未合法,致法院無法依法對相對人進行送達,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證過期,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且繼續聯絡不到相對人,顯然不可能來臺灣,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補正記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內容之起訴狀及英文翻譯本各一件為附件,暨聲明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書狀所為記載,已具備上開程式形式上要件,倘若有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兩造於107年1月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申辦結婚後,沒有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已表明係以相對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而訴請離婚。又其起訴狀係使用制式例稿之起訴狀,該例稿之內容列有「□無故離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原告曾聲請貴院以……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文字。然抗告人未在前開二段文字前方所設空格為勾選,即其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或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未臻明確,然此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法律上陳述之問題。原審固曾於107年6月13日當庭詢問抗告人「你請求法律的依據為何?」然抗告人則僅回答:「因為聯絡不到被告,被告說他不想來臺履行同居,是惡意遺棄我」等語,而未自行具體回答所依據之法律條號,可知其對法官詢問之意旨尚不明瞭,致不能為完足之補充。然其所述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法律要件意旨相符,堪認其已有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部分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僅其未就其訴訟標的依據之法律上陳述(即法律條號)為明確補充,而尚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原審法官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所依據之法律依據。惟原審法官並未為此項闡明,其闡明即有不足。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對外國為送達,因而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含請求之法律依據)之英文翻譯本等件,抗告人已於限期內於同年月26日提出起訴狀之英文翻譯本,雖其提出之起訴狀之英文翻譯本仍未於前揭空格「□」為勾選,致其起訴狀之英文翻譯本所載法律上陳述尚有不完足。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係因原審法官之闡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不知應於其起訴狀之空格「□」為勾選,及併於英文翻譯本中併為此部分譯文,此屬原法院應為闡明之範圍,自不能認抗告人未合法補正此部分文件,而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之起訴狀及翻譯本雖欠缺訴請離婚之法律條號規定之記載,此屬應由原法院盡闡明義務使抗告人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之範圍,不能認係抗告人未補正起訴之其他要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合法補正起訴之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院即得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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