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宇淇 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因簡宇淇遭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供出毒品上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允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核與證人簡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71頁至第7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向證人簡宇淇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簡宇淇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與簡宇淇並無特別交情,僅係一般朋友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且耗費時、力聯繫後,出面代證人簡宇淇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簡宇淇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從中賺取差價獲利,雖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簡宇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EASON」及真
實姓名為「王冠淋」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並具體指認口卡照片,進而供陳綽號「EASON」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 方秋藤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並非綽號「EASON」及「王冠淋」之男子,而係網路上認識的人,但現在已經找不到該毒品上游,先前會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及指認,係因員警單獨拿出2張照片要伊指認,若不從就要移送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4頁),是被告既未能提供其真正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5頁),是被告應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宇淇,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亦僅有3次、數量及賺取之金額非鉅及販賣之期間非長,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未婚,先前係在百貨公司從事賣衣服之工作,月薪連同業績獎金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至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1支,連接WIFI,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宇淇聯繫購毒之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APPLE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各該被告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訖,而屬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販賣時、地及行為│主文│├──┼─────────────────┼─────────────┤│一│簡宇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APPLE│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廠牌手機之李允良聯絡,表示有購買毒│期徒刑叁年柒月。│││品需求,雙方約定地點後,嗣由李允良│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於106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下同)1包(重量為1公克),並當││││場收受簡宇淇交付之價金2,500元。││├──┼─────────────────┼─────────────┤│二│簡宇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APPLE│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廠牌手機之李允良聯絡,表示有購買毒│期徒刑叁年柒月。│││品需求,雙方約定地點後,嗣由李允良│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於106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區○○○街○號大樓外,交付甲基安非│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他命1包(重量為0.6公克),並當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受簡宇淇交付之價金1,500元。│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簡宇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APPLE│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廠牌手機之李允良聯絡,表示有購買毒│期徒刑叁年柒月。│││品需求,雙方約定地點後,嗣由李允良│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於106年12月21日4時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區○○○街○號之大樓1樓電梯口,交│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當場收受簡宇淇交付之部分價金│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後於106年12月26日19時││││44分許再收受簡宇淇匯款至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00元││││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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