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79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亦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壹公克、零點肆柒參公克、零點柒玖參公克、陸點陸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 成分之梅錠參拾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勺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品,及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71、0.473、
0.793、6.68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硝甲西泮 成分之梅錠32顆,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4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另扣案之塑膠分裝勺6支及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被告吳偉亦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0時5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亮宜 」之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另於106年10月16日8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7公克,驗後淨重1.16公克,純度51.01%)、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783、0.489、0.807、6.696公克,驗後淨重0.771、0.473、0.793、6.68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份之梅錠32顆、塑膠分裝勺6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5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偉亦之自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第二、三級毒品成份之││││梅錠毒品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定許可書││││(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2)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袋1個確係含海洛因之成│││品目錄表│份。│││(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1.17公克,驗後淨重1.16公│梅錠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克,純度51.01%)、含海洛│成份。│││因之殘渣袋1個及法務部調查│(4)扣案之塑膠分裝勺6支、吸│││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食器1組係供施用毒品之用│││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783、0.489、0.807、││││6.696公克,驗後淨重0.771││││、0.473、0.793、6.68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份之梅錠32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扣案之塑膠分裝勺6支、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4包、梅錠32顆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分裝勺6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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