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義盛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4鄰客庄16號附近(中正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欲直行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義 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義一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王義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義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義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義一於警詢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23至27、37至39、43至73頁)。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憑,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其確有過失。另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王義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義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5頁),亦同此認定。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調解程序均有到場,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主要肇事責任在被告,惟被告案發至今,毫無關心及照顧,也無支付告訴人之醫療及損害費用,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導致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原審未慮及上情,遽為拘役45日之量刑,顯然太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倘若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尚有爭執,即無從互相讓步以達成和解,而此乃訴訟上所常見之情形,尚不能將未能達成和解之責任單純歸咎於其中一方。而本件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後陸續給付告訴人以下金錢:⑴106年4月14日給付2萬元。⑵106年4月18日給付機車修理費7,530元。⑶106年4月23日給付42,500元醫療費、看護費。⑷汽車強制險理賠3萬3,000元,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函稿(傳真)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李明淵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他的2萬元是給我爸的壓驚費,看護費付了4萬2千元,強制責任險付了3萬3千元,機車修理費753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已給付合計10萬3,030元之賠償金額,並非全無支付醫療及損害費用,僅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存有極大之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自難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顯無悔意。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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