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智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性例等所規範。
(三)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5次,各罪宣告刑為15年,宣告刑合計為75年,後定其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中,被告所犯為普通強盜6次,各罪宣告刑為5年6月,宣告刑合計為33年,後定其應執行6年6月左右。再諸如:
1.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恐嚇與詐欺等罪計116罪。恐嚇罪部分有7次,各罪宣告刑6月(計3年6月),而詐欺罪部分有109次,各罪宣告刑3月(計27年3月),後定其應執行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計30年7月),後定其應執行4年。
3.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詐欺罪計19次,其中第1至14次之各次宣告刑為2月(計2年4月),第15至19次之各次宣告刑為3月(計1年3月),宣告刑共計3年7月,後定其應執行1年10月。
4.高等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其宣告刑合計10年10月,後定其應執行1年2月。
5.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被告犯毒品案件1次,宣告刑5月,詐欺案11次,宣告刑共計為4月(2次)、1年1月(3次)、1年1月(3次)、1年2月(3次),定其應執行2年11月。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書狀於貴院,懇求 鈞長 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官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了然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銘感五內,永感 戴天之德 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件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而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至3所示各罪(詐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詐欺1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所犯該附件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年4月+1年2月+1年6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多次違反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就抗告人附件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及犯罪時間密度等情觀之(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3日及106年3月3日),足以反映出抗告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而原審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受刑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件各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顯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從而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