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豪指定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世豪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海口海產店」內,受友人即綽號「 宗哥 」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不詳)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自斯時起無故寄藏之。嗣謝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後,因警獲報謝世豪有將一紙盒藏放在上址房屋圍籬旁堆置廢棄物處之異常舉止,遂於該處查找,乃發現藏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紙盒,警方復待謝世豪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搭乘友人 陳雯斌 所騎乘之機車返回該處,欲取回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紙盒時,將其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因被告謝世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01287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查獲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槍枝2支(各含彈匣1只)及子彈7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該局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上開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本案犯行是在公路草叢發現上開槍枝、子彈,很明顯前開地點已經脫離被告的持有實質支配力範圍,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寄藏,是有問題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刑法上寄藏之態樣本有不同,所重者在於行為人對受託保管之物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至於距離遠近,無關重要,並非限於將受託保管之物隨身攜帶,或者置於一定距離內始屬之,換言之,倘行為人基於為他人持有之意思,縱將受託保管之物藏匿於一定距離以外之他處,仍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逸脫寄藏之概念。經查,本案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紙盒,係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撞擊分隔島後,先將該紙盒藏匿於上址房屋圍籬旁堆置廢棄物處,再請朋友協助聯繫吊車前來處理,嗣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並接獲線報稱被告有前述藏匿物品之異常舉止,遂於該處查找,進而發現藏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紙盒,並待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搭載友人陳雯斌所騎乘之機車返回該處,欲取回上開紙盒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前述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查獲照片19張可證,顯見被告係因擔心紙盒內之上開槍枝、子彈遭人發現,始將紙盒就地予以藏匿,而非基於拋棄之意思予以丟棄,再者,被告復有返回藏匿處欲尋回上開槍枝、子彈之舉,足認上開槍枝、子彈於警方發現前,均尚未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準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無理由。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寄藏上開改造槍枝2支、非制式子彈7顆,惟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累犯加重: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㈠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從麻豆分局職務報告可知
,警方是在草叢埋伏進而逮捕被告,逮捕之前對於實質犯罪之人完全不知悉,否則警方沒有必要以埋伏的方式進行逮捕,可以直接到被告家裡進行逮捕,再者被告到場之後,馬上向警方表示系爭槍枝為其持有,依前開情況可以證明警方在被告並未為認罪表示之前對於系爭槍枝,涉嫌寄藏一事確切的犯罪人並不清楚。所以前開情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㈡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有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犯行之過程,係
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自撞分隔島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該交通事故,嗣於被告及拖吊車人員先行離開車禍現場時,目擊者始向警方陳稱被告於警方未到場前,有在前述地點藏匿紙盒之異常舉止,警方獲悉此情即於前述地點尋找,並發現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紙盒,警方復於現場埋伏,待被告返回藏匿地點拿取紙盒時當場查獲等節,有前述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及查獲照片19張在卷為憑,可見本案於被告返回藏匿處取回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紙盒前,警方早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辯護人辯稱被告到場馬上向警方坦承槍枝為其持有等節,僅可謂為自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被告在入監之前有正當工作
,而且經營養雞業已經2、30年,因為本案而得到相當教訓,被告尚需奉養73歲的老母親,本案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㈡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基於所受寄藏放而持有該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難以被告寄藏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傷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受寄藏放,具有相當之惡性,其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是否具有正當工作、需扶養親人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憑此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案被告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他人之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上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大眾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且所寄藏之時間尚非短暫,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受友人所託,復未將上開槍枝、子彈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畜牧業(生產鵪鶉蛋)並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需扶養年約73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槍枝2支(各含彈匣1只),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於鑑定機關擊發後,均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