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再抗告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上列當事人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