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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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異議人 謝隆裕 相對人泰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勝堯 相對人 祥毅 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100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員調字第72號受理在案,且業於100年8月26日上午進行調解,則異議人確已於收受相對人通知後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因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原裁定裁准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祥毅五金有限公司及泰賀有限公司委請 王世勳 律師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因假扣押事件(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所受損害之權利,異議人於100年6月16日收受送達(此有郵務機關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後,於10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收狀戳章可稽)等情,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100年度員補字第54號、100年度員簡調字第72號事件併入),查明無誤。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命相對人於五日內,就異議狀表示意見,並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異議人同意返還之事證,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以,本件異議人確已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權利,且相對人未能證明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異議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