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及扣案之光碟片附卷可佐,其所犯本件刑法第222條、第22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核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此一嚴峻之刑罰,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以,被害人、被害人之父及社工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若被告具保在外,被害人將產生巨大之壓力,害怕被告再度對之為性侵害,本院考量被害人因父母離異,而與其姑姑同住,被告就是利用其身為被害人之姑丈、與被害人同住之機會,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期間長達3年,其對被害人之交友、親屬及生活環境,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為本案現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自無勾串證人之虞,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100年10月4日依法解除此部分之限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