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莉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4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同市○○○街購買宵夜後,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迄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同市○○○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莉莉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8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載明被告應於107年
12月17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於
107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上址住處,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履行,復經令其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到庭繳納,被告亦未遵期到庭履行上開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為108年1月11日),並於108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上址住處等節,亦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且經再議期間後之108年3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查獲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卷第1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騎車自上址住處前往購買宵夜,復自購買宵夜處欲返回上址住處,多次酒醉騎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按被告雖於81年間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火車隨車清潔人員且月入約2萬1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