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煚琛 相對人 陳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35號),聲請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鳳英涉犯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偵查中調閱相對人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於取款當日確實有新臺幣50萬元之款項存入,相對人對該筆款項來源前後說詞不一,顯可懷疑該筆款項即為相對人侵占款之一部,衡酌相對人侵占數額甚鉅,且相對人債務繁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扣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133條之1第3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煚琛依法並無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且檢察官亦未就本件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提出釋明並聲請扣押,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表:
銀行帳戶金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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