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34號
原 告 諧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桂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琮禧 即昇峰冷氣電器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記載姓名為「黃琮禧即昇峰冷
氣電器行」之人為被告,且記載住所為「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主張姓名為「黃
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至同年11月
間向其購買冷氣材料, 然渠 仍欠款新臺幣69,605元未清償等
語,並檢附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惟經本院依系爭
地址寄送調解意願通知書與被告時,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
)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通知,致本件訴訟無法特
定以誰為被告,無從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06年2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及工商登記資料等事項,原告已於106年2月24日收受上
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裁定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