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㈡上揭信用卡債權係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
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㈢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本金十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故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一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五十元(含裁判費一千五百
五十元及公示送登報費用一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