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學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收受,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