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 胡俊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胡俊卿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俊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俊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卿之監護人。
指定 胡俊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俊卿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胡俊卿之○○,胡俊卿因罹患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胡俊卿為監護宣告。又胡俊卿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胡俊卿之監護人,並指定胡俊卿之○○胡俊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胡俊卿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胡俊卿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胡俊卿因罹患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胡俊卿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胡俊卿,胡俊卿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無計算能力,又鑑定醫師對胡俊卿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單日常生活部分仍需別人協助,其餘則需完全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胡俊卿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胡俊卿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其○○胡○珠、○○黃○雲、○○楊○、○○胡○傳及胡○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胡俊卿之監護人、由受監護宣告人胡俊卿之○○胡俊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胡俊卿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胡俊卿之監護人,且胡俊卿之其他親友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胡俊卿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胡俊卿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胡俊卿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俊卿之監護人;又胡俊崑係受監護宣告人胡俊卿之○○,衡情胡俊崑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胡俊卿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胡俊崑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出具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是爰指定胡俊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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