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聲請人 陳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泰廷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泰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0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麗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0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泰廷之監護人。
指定 陳朝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0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泰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泰廷所生之○○,陳泰廷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陳泰廷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泰廷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泰廷之○○陳朝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陳泰廷所生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泰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泰廷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1月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陳泰廷,陳泰廷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泰廷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泰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廷之○○羅○英、○○陳○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泰廷之監護人、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廷之○○陳朝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3件、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廷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陳泰廷之監護人,且陳泰廷之○○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泰廷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泰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泰廷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廷之監護人;又陳朝斌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廷之○○,衡情陳朝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泰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陳朝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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