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 梁宏哲 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僅泛稱「新北地院97簡上1532法官指定律師蕭守厚為辯護人,竟就接手法官未據朱敏賢法官貫徹被告主導訴訟而准傳三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 馬英九 為證人,而為被告莊榮兆行異議權暨主張獨任判罪無效,詳臺中地院109簡上492撤銷獨任判罪改合議,回復一審改判無罪之主張及請求始遭判罪之冤枉,為此近兩個月內請其就上揭錯判提非上糾錯,竟避而不接電話,於今日11/19來電告知不給法院交予全卷,為此補請與原訴聲增加蕭守厚律師執行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救法官」、「被告蕭律師既得法院給偵審全卷,均因背信而不為莊榮兆如上辯護而遭判罪,即持有及保留中案卷均證其背信及侵權事證,即請如北院83聲968准保全 陳長文 持有九案卷亦准保全如上,因據高本院96抗450繼89抗599就法律上利益之證據亦符保全之規定,請准保全含板橋派出所莊榮兆請求國賠全卷」、「感謝函查99他6060等保存期限,唯書記官抗命不函查,另就數百頁傳真書狀不編入卷之不法,務請編入卷內與編頁,並准1/25准閱全卷,兼給完整電子全卷,含所調88執1298等全卷,並請送上訴及抗告法院不瀆,因原告就書記官不法提國賠,請求勿逼原告至北檢申告不法而有99他6060貪汙成共犯」等語,既未釋明應保全之證據內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