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聰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該緩刑裁判確定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在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有上述前案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法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與其於緩刑期前故意所犯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乃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為,可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或「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佐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係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後案所為,則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受刑人在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亦可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已難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無可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三)再者,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2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