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鄭志華 相對人合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作成處分,於101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1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等三人提供公證書及相關資料等,皆證明該公司為其所有,聲請執行動產拍賣時,第三人異議(與債務人為親屬關係),質疑債務人與第三人明顯蓄意脫產,相對人無法具體舉證購買原始公司機器設備資金流向,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發還反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鄭志華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
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惟異議人異議狀記載相對人為「林杰豪」,查林杰豪即前開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合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異議狀相對人名稱顯為誤寫,合先敘明。
㈡本案相對人合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2,361元,聲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執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於101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該訴訟既已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調閱相關卷證審核並於查明異議人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依法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受裁定送達後,未依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內容提出其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及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卻仍以相對人無法證明購買原始公司機器設備資金流向等實體事項請求暫緩發還反擔保金,其主張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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