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金洲 被上訴人 張道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道銘刑事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道銘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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