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11月2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1月2日起至135年11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8日邀同案外人 黃麗寬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11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5年11月8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機動計息,自96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前開借款後,除繳納至97年3月7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81.33平方公尺。
設定範圍:全部建物標示:
建號:1167。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坐落基地: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面積:43.29平方公尺(層數:2層,層次:1層)。
43.29平方公尺(層數:2層,層次:2層)。總面積:86.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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