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紀道乾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公證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花蓮縣○○
鄉○○○街○○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上開租約雖係承租房屋,實際上該房屋很小,因被告要承
租作為修車廠使用,故伊同意被告拆除重建,實際上是承租
土地,惟被告於租約到期後,遲至102年4月25日始交還房地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承租時所交之押金13
,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地作為修車工廠,原告在10
1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前,已表示不續租,但因適逢過年前
,工作量較多,伊遂請求原告同意延至102年2月再交還房地
,原告也同意。伊自102年2月底即開始搬遷,但原告要求伊
要將房屋內隔間、浴室拆除,且當時經常下雨,所以才延至
102年4月25日全部搬完,搬遷本來就時間。伊拆除隔間、浴
室的費用共花費36,500元,也要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公證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97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街○○號
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上開租約雖係承租房屋,實際上
係承租土地,並由被告拆除原告原屋另行興建鐵皮屋使用,惟
被告於租約到期後,遲至102年4月25日始交還房地一情,有公
證書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伊繼續使用至102年2月底,且
因原告要求拆除鐵皮屋內隔間及廁所,所以才延至102年4月25
日全部搬遷完畢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確實至102年4月25日始
全部搬遷完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費用。是以,被告未依約在101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
時返還租賃物,自應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被告抗辯原
告同意其繼續使用至102年2月底縱便屬實,亦不當然可認被告
得無償使用而無庸支付租金,被告就原告同意使用至102年2月
底,且無庸再支付租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被
告在返還租賃物時,本應回復租賃物原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請求拆除屋內隔間、浴室之費用
,並抗辯因此方延滯返還租賃物之時間等語,亦不足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猶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
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至102年4月25日始交還
租賃物,其間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就押金之部分抵充後,請求被告給
付36,833元(計算式:13,000×(3+25/30)-13,000=36,8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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