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文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系爭
信用卡最後一次全額清償係於101年6月21日繳款新臺幣(下
同)26,300元,嗣後每期依規定繳納高於帳單最低應繳之金
額,惟自101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繳款
。系爭信用卡於99年8月間,因原卡使用期限到期後換發新
卡,新卡使用期限至104年8月止。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辯論
程序當庭自承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 宋秀妹 ,復又於102
年5月14日辯論程序中推翻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即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未出借系
爭信用卡,卻無法交代其下落,並謊稱係原告告知繳款人為
訴外人宋秀妹及其連絡電話,始發現遭訴外人宋秀妹盜刷,
惟實務上繳交信用卡費概無須留下繳費者姓名聯絡電話,且
系爭信用卡長期正常繳款,不同於一般盜刷態樣,果如被告
所陳係遭人冒用,則冒用之人何以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慢慢
的刷卡消費甚至繳款以待持卡人發現甚至報警逮捕之?按照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規定客戶每筆消費都要通知客戶。
又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被告將系爭信用
卡交付訴外人使用,亦應負清償責任,故爰依信用卡契約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惟已長時間未使用,
亦未辦理續卡、開卡,也不知銀行有寄送新卡,所以以為已
停用,多年來未曾收到消費對帳單、電話及簡訊通知,當然
也未付過帳款。伊於7、8年前曾用系爭信用卡幫訴外人宋秀
妹刷卡買東西使用一次,也沒有將卡片交給宋秀妹,但是伊
記得當時卡已經快到期,後來也沒有注意,對於宋秀妹所消
費部分不清楚。且伊自98年10月至101年6月近3年均在越南
,也不知有換發新卡,更不知帳單地址曾遭變動,本件確非
伊消費刷卡,直到原告通知伊有刷卡未繳款始知悉本件,為
何銀行在刷卡時,未以簡訊通知持卡人?若是伊簽名的當然
應該付,惟查出來是訴外人宋秀妹簽名的,可見伊也是受害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而系爭信用卡最後一次全額
清償係於101年6月21日繳款26,300元,嗣後每期依規定繳納高
於帳單最低應繳之金額,惟自101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5,00
0元後即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已自承系爭信用卡係其借予訴外人宋秀妹使用(參本院卷
第59頁),被告雖於嗣又翻異否認曾將系爭信用卡借予宋秀妹
使用等語。惟經本院依消費明細上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物品,
向特約商店函詢結果,經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
環總字第0000000號函復以:「消費者宋秀妹於99年12月31日
,使用上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一次刷清方式
向本公司購買40,000元之產品;後於101年2月23日要求改以刷
卡分期方式付款,故本公司先將原一次刷清的40,000元退刷,
再刷2張20,000元分6期的交易。」;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9日函復以:「經公司查詢後,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在公司購買物品之記錄,從98年7月3日至100年12月
7日,共有十二筆刷卡記錄。每一筆訂單皆由宋秀妹本人跟本
公司訂購商品及簽收。第一筆訂單成立時,宋秀妹本人向承辦
人員 洪玉玲 告知,此卡號信用卡是經先生同意授權,並提供先
生姓名:文美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爾後陸續九筆訂單皆使用同一卡號信用卡付款,是本件應
為夫妻間授權或代理買賣行為,且均獲付款。」等語,有各該
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足見被告原自承
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宋秀妹使用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親自使用,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
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
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是以,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雖非被告親自刷卡消費,惟
既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前揭約定,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非
無據。原告抗辯其於98年10月後近3年均在越南等語,亦無解
被告應依前揭約定,負清償之責任。原告另抗辯,原告未於消
費時通知等語,然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如此約定,被告自
不得執以解免清償責任。又系爭信用卡雖確於99年8月間有換
發新卡,嗣更有變更帳單地址,惟一般換發信用卡開卡、變更
作業,必須有持卡人之相關資料為之,此為眾知之事實,更經
原告主張在卷。且信用卡消費,係由持卡人先持信用卡簽名後
向特約商店消費,嗣再逐月由發卡機構結算消費金額向持卡人
收取,係為求便利持卡人而生之信用消費方式,本較現金交易
帶有一定風險,此所以發卡銀行不僅會審核申請人之資力,且
均會與持卡人約定必須親自持卡使用,並要求持卡人妥善保管
卡片。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姑不論訴外人宋秀
妹係如何取得被告相關資料,被告違反與原告間之信用卡應親
自保管、使用之約定,即應自行承擔是項風險。是被告以本件
金額並非伊親簽消費,即無庸負責等語,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既被告同意並交付
系爭信用卡予訴外人宋秀妹使用,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
款,主張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