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頌銓
被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利息部分撤回,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
資底薪新臺幣(下同)20,950元,年金每兩個月為11,700元
,是每月平均薪資為26,800元,惟自101年12月1日起被告
即未按期支付薪資達3個月,共積欠83,960元,嗣後雖有給
付兩個月底薪,仍積欠43,6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
存摺匯款紀錄、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
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12月1日
起所積欠之薪資43,6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
積欠之薪資4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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