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鄧文偉
被   告  徐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240元執行費。嗣於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10,000元,執行費部分撤回,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傷害事件達成和解,於民國101年3
月中壢簡易庭調解,由原告賠償被告80,000元,當日現場給
付10,000元,嗣後共匯款50,000元,合計已給付60,000元予
被告,詎被告以本院101年10月17日桃院晴101司執韶字第
83059號執行命令向原告工作機關執行扣薪30,000元,被告
不當得利10,000元,經多次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因車禍傷害事件達成和解,於101年3月中
壢簡易庭調解,由原告賠償被告80,000元,當日現場給付
10,000元,嗣後共匯款50,000元,合計已給付60,000元予被
告,詎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桃院晴101司執韶字第83059
號執行命令向原告工作機關執行扣薪30,000元,被告不當得
利10,000元等情,業經其所提之匯款資料、本院101司執韶
字第83059號執行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函查扣薪執行命令之移轉金額無誤,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車禍傷害事件經
調解,由原告賠償被告80,000元,原告當日現場已給付10,0
00元,嗣後共匯款50,000元,合計已給付60,000元予被告,
又被告以本院101年10月17日桃院晴101司執韶字第83059
號執行命令,向原告工作機關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執行扣薪30
,000元,被告受有10,000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
此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