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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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為南台科技大學之電子系系主任,自訴人乙○○則為該系之助理教授。被告前因不滿自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對於系內關於奈米科技計畫經費使用問題,提出「給校長簽呈」之電子郵件,對自訴人提出加重毀謗之自訴,於第一次刑事案件調查時,明知自訴人並非南台科技大學2003教師專題成績最後一名,竟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在台南地院刑事法庭之公判庭上不實誣指自訴人在2003年底經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㈡嗣於93年11月10日被告又在南台科技大學電子系務會議上,以上開不實言詞公然毀謗自訴人。㈢自訴人就被告上開惡意毀損名譽之行為,原均未予追究。詎被告竟而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中,在95年10月16日具準備書狀要求自訴人登報道歉函內容中再一次不實指控自訴人「2003年底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本人(即自訴人)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這個成績已經傷害了電子系的形象及當初賞識的甲○○主任」等語,指摘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連續加重毀謗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㈡被告甲○○坦承前開自訴事實㈡、㈢之言論係其所為,惟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於當年度係學校領取經費最多之教師,卻是惟一沒有交報告者;且全校教師經審查只有兩個待改進,自訴人是其中之一;系務會議討論是否將自訴人之設備繳回系上,十九票同意,兩票棄權,兩票反對,系裡百分之八十五之教師都同意;另被告當時係系主任,關於教師的優劣有一定之裁量權,伊根據上開具體事實指自訴人係年度教師表現最後一名,並無誹謗故意。
㈢犯罪事實㈡所指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被告在南台科技大學電
子系務會議上,以上開不實言詞公然毀謗自訴人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曾在該場合說過自訴人係年度教師表現最後一名之言詞,惟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務會議出席人員為該系系主任及專任教師,於必要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有該系系會議設置辦法一份在卷可按。則該系系務會議顯係具有一定資格之特定人士方得參加之場合,自非不特定之「大眾」可任意參與或聽聞之場所。又前開系務會議設置雖於93年11月10日即本件被告被訴有誹謗犯行的時間才通過,然參諸各校各系系務會議之性質及實際運作情形,與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務會議之前開辦法大致相同,即由系主任及專任教師為主體,議決系所之重要事項,尚非不特定之多數「大眾」可自行任意參加之場合。被告縱在系務會議上曾作過上開言論,惟其所為與加重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依法即難論以該罪。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易
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中,在95年10月16日具準備書狀要求自訴人登報道歉函內容中再一次不實指控自訴人「2003年底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本人(即自訴人)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這個成績已經傷害了電子系的形象及當初賞識的甲○○主任」等語,指摘自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惟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中,先於95年7月3日經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結束時諭請「原告(即本案之被告)訴代儘速陳明登報道歉啟事內容」,於下次準備程序,即95年10月16日,原告(即本案被告)訴代即代原告擬具本件自訴人所指誹謗自訴人之道歉啟事庭呈法官參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諸本院93年度自字第8號被告自訴本案自訴人刑事誹謗案件,經本院判處本案自訴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自訴人成立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本案被告在該案刑事上訴審理中對本案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經該院另分95年度訴易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審理。被告因名譽受損,依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屬法定權利之行使。被告在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本案之自訴人賠償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1天,嗣應法官要求就道歉啟事之內容提出具體文字,要屬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該道歉啟事係附於95年10月16日原告(即本案被告)訴代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之後,依該日筆錄所載,原告訴代亦未當庭宣讀,該道歉啟事除承審法官及該案兩造訴訟代理人得依法律規定探知其內容外,外人並無機會任意窺曉。且事後該案判決本案自訴人應刊登之道歉啟事,亦無「2003年底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本人(即自訴人)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這個成績已經傷害了電子系的形象及當初賞識的甲○○主任」之文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道歉啟事,旨在補足訴之聲明之欠缺,踐行法官要求命補正事項,雖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文字,惟客觀審酌該文字於該案程序中出現之緣由、提出時之狀況及事後之結果,尚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亦無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此部分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亦有未合,自難論究被告此部刑責。
㈤被告就自訴事實㈡、㈢之言論係其所為雖未爭執,惟被告於
各該部分之行為均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之前開事實㈠部分,即被告另案(經
查係本院93年自字第8號)自訴自訴人誹謗之刑事案件第一次開庭調查時,在法庭上指自訴人係南台科技大學2003教師專題成績最後一名。經查,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自字第8號誹謗案件卷宗,該案於93年5月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該案之自訴人)並未到場,而是由其代理人到場。第二次準備程序於93年10月5日召開,本件之被告及自訴人均到場,惟筆錄並未見本件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言論,有各該筆錄及報到單在案足稽。自訴人指訴歷歷被告曾於刑事庭調查時指自訴人係南台科技大學2003教師專題成績最後一名,被告亦坦承不諱,事實固無爭執。惟被告作此陳述時,時間當在93年間,自訴人既在場聽聞而知悉被告誹謗之事實,距自訴人於96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證,時間顯已超過6個月。
㈢又本件事實㈠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等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逾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自訴事實㈠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