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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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2號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乙○所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商行附近,先於路旁將機車停放妥適,再以頭戴頭套,翻越紅色可左右推移之鐵門,侵入附連圍繞該屋後院之手法(此次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線舊貨一批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旋為乙○發現追呼,甲○○乃將前開電線舊貨丟棄在前院鐵門上,再行翻越前開鐵門,前往其停放機車處,欲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逸,惟上開機車業已被到場協助逮捕竊賊之鄰人 謝生 進早因乙○之通知移往他處藏放,甲○○尋車無著,竟折返 謝生進 所在之處,作勢出手欲毆打謝生進,以阻止其追捕,惟謝生進無懼,乃手持鐵鍬與之對峙,甲○○見狀即將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徒步逃留現瑒,嗣員警到達現場,將上開甲○○遺留於現場之機車騎回派出所,並在置物箱內,扣得書有姓名「甲○○」之相片紙袋暨袋內相片及相片光碟各一張,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所舉證人乙○、謝生進、郭博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謝生進於學甲分局所製作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至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內置物品(相片紙袋暨袋內相片及相片光碟各一張)均是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未失竊,亦未借他人使用等情。惟辯稱並未偷竊,係車子壞了才停在案發現場,不知為何機車還能騎回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商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遭不明男子以頭戴頭套,翻越鐵門之方式侵入前開商行附連圍繞後院之手法,徒手竊取電線舊貨一批,此有警卷所附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光碟一片暨擷取之照片十一張(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及證人乙○、謝生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第二十四頁)可佐。
㈡、又查,本件竊盜行為人,遭被害人乙○追呼逃出鐵門外後,先有尋找機車之舉,惟因該機車先經乙○通知謝生進先牽往他處藏放,其遍尋無著後,竟折返謝生進所在之處,作勢出手毆打謝生進,以阻止謝生進之追捕,惟謝生進無懼,乃手持鐵鍬與之對峙,方徒步逃留現瑒,嗣員警到達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一機車,猶有餘溫尚能發動,並經謝生進告知為竊盜行為人騎來等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第三次(指上開犯行)是你看到他爬進來,還是他爬進來感應器響了你才發現他?」證人乙○答「他爬進來還沒有感覺,是感應器在響我才醒過來。」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他又爬出去嗎?」證人乙○答「有,他東西拿著就要跑出去,但因為我將籬笆加高,要爬比較困難,動作比較慢。」檢察官問「你除了報警以外,還有打電話叫鄰居嗎?」證人乙○答「我把我手機的號碼都輸入電腦,自動報警器按下去,鄰居、派出所都會知道。」)(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第十五頁),及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沒辦法出去,我在裏面打電話給謝生進叫他趕快把機車牽走,讓小偷出來時找不到機車,不能騎機車逃跑」;而證人謝生進經乙○呼叫後隨即加入逮捕竊嫌之行列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生進答「乙○之前是說他們裡面遭小偷,說我們鄰居要幫忙抓,大家要幫忙注意。當天我在睡覺,電話打來,他說小偷又進來裡面了,我就聯絡鄰居,我們就出來了。」檢察官問「你出來後看到什麼情形?」證人謝生進答「因為我還跟乙○先生通電話,我問他是要從裡面衝出來還是我在外面等,因為我們已經在他的大門口等了,等沒多久,乙○說那個人爬到牆上要跳出去,小偷就跳下來跑了。」檢察官問「之後呢?」證人謝生進答「他好像跑了一下找不到他的機車,才拉下蒙面布套,又跑回來找。」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在找機車?」證人謝生進答「因為他的機車停在我和乙○房子交界旁邊。」檢察官問「他翻牆出來後,就在找機車?」證人謝生進答「對,他跑去那邊看沒有。」檢察官問「你看到他在找機車的時候,他是不是有把蒙面的布套拉下?」證人謝生進答「有,拉下。」檢察官問「那台機車你看到的時候是停在哪裡?」證人謝生進答「因為乙○住我隔壁,機車就停在我們中間那塊空地。」檢察官問「你有移動他的機車嗎?」證人謝生進答「移動差不多五公尺。」檢察官問「移動到比較暗的地方藏起來?」證人謝生進答「對,藏在比較暗那裡。」檢察官問「小偷爬下來的時候,找不到機車?」證人謝生進答「對,因為我和乙○房子交界處有電線桿,被告機車本來停在電線桿旁邊,他過去的時候,看不到機車,就回頭把蒙面布套拉下,並作勢要打我,我就跟他說「你來呀,要輸贏你就過來呀!」,他就回頭就跑了。」(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頁)。而證人郭博成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據報到順義發舊貨商行處理竊盜案件之情況亦結證證稱到場時竊嫌已經不見,並據屋主(即乙○)告知,現場遺留一部摩托車隨後其將該摩托車騎回派出所,並為以下之證述:檢察官問「摩托車車牌號碼,你還記不記得?」證人郭博成答「ONJ-776。」檢察官問「你確定當時的摩托車你牽走的時候,有摸它排氣管是熱熱的,表示那個車子剛騎來不久,是不是?」證人郭博成答「是,我先摸確認這部車子還熱熱的有嫌疑,所以我們就把它帶回派出所。」檢察官問「後來你發現這個車子可以騎,你就騎走是不是?」證人郭博成答「可以,直接用那把鑰匙可以發動,我同事騎回去,我開車回去。」(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至第二十八頁),足認證人郭博成警員於案發現場所扣得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竊嫌前往乙○所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商行行竊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疑。
㈢、前開於案發現場扣得之重型機車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該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甲○○(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又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ONJ-776號重型機車是登記在我名下,而且都是我在使用,從來沒有借給他人隔夜使用,若是有借的話,都是借給他人買東西而已,幾分鐘而已。」「去年在台中時,我有報失竊過,後來車子有找回來,就失竊過這麼一次而已。」(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00號第二十二頁)足認前開車輛均在甲○○支配使用中。又據證人郭博成警員證述,案發時遺留在現場之前開重型機車經其摸過確認該重型機車的排氣管是熱熱的。綜合前開被告陳述及證人郭博成之前開證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認為是甲○○剛使用過前開重型機車不久,而後將其遺留在現場。雖被告辯稱於晚上九、十時許騎經案發現場,因車子壞掉所以將車子遺留該地,想說機車不要了云云。惟,前開重型機車在案發現場被發現時,據證人謝生進及郭博成證述可知該重型機車之鑰匙係掛在該車上,同時該車在隨後係由證人郭博成警員之同事以上開鑰匙發動後騎回派出所,在扣押該車後,並在其中發現被告甲○○所有之相片紙袋暨袋內相片及相片光碟各一張。若真如被告所辯,理應車輛排氣管不會尚有餘溫,照片及鑰匙亦會帶走才是。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上開所騎乘之機車,係由員警於案發時即騎回警所,已據證人郭博成證稱在卷,足證該機車並無不能發動騎行之情形,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勘驗該機車,是否已不能發動,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甲○○翻越圍牆侵入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商行附連圍繞後院之手法竊盜之犯行,犯行明確,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已有二次竊盜之前科,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全然不知悔悟,另其為逃免逮捕時,竟進而作勢欲毆打謝生進,惡性不低,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所犯本件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至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十二鄰一百八十之三十六號乙○所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商行處,頭戴頭套,翻越圍牆侵入附連圍繞該屋後院(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之青銅舊貨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㈠以告訴人乙○陳述之被害經過。㈡告訴人乙○所提供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光碟二片暨擷取之照片十六張為主要依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商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兩次遭竊,固據證人乙○於本院時證述在卷,惟因該二次失竊時間,均時值深夜,場內尚未裝設閃光燈,視線不良,且竊賊蒙面,無從辨識竊嫌之面目,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故告訴人即證人乙○並不能明確指認係被告甲○○犯下前開犯行。
㈡、另據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光碟二片暨由警方擷取之照片十六張,其所呈現之內容,因犯嫌頭戴頭套之緣故,導致監視錄影資料暨擷取之照片均僅能呈現出犯嫌之身形,而未能呈現其面貌,且上開光碟及照片因解析度不高,且屬黑白照片,有卷依照片及光碟可稽,是竊賊所穿載之頭套、外套、皮帶之顏色如何,依上開光碟及照片,實際上均無從分辨。復上開衣物無從見出有何特殊之形式、花紋,在模糊之光碟及照片下,實難區辨異同。再者體態稍胖之人,在社會上不知凡幾,又竊賊所偷竊者乃重量頗重之青銅電線等舊貨,竊賊得手後扛於肩上,應為最便利行走之方式,故公訴人以被害人三次失竊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其體態、衣物之顏色、搬運贓物之方式相似,即認同屬一人,乃是依上開照片所為之概括推論,要非依積極證據,並不可採,故公訴人再進而推論被告即是前二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行竊之人,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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