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東山鄉南1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7.8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處時,貿然左偏行駛,適同一時、地,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腳第1趾粉碎性骨折及第2趾趾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揭地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倒地前,我沒有變換車道,沒有往左偏,我的機車沒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⑴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左偏。
⑵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2車併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起訴書記載為「距離」)。
⑶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駕駛疏失,並提出:
①告訴人甲○○之指訴。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
③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等件為證。
五、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雖未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然因未經公訴人提出為證據方法,故本院亦不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就其有關本案被害事實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本案應審酌之重點為:
⑴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是否曾經發生碰撞?⑵如果2車曾經發生碰撞,碰撞前被告機車是否曾經突然向
左偏,以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以致發生碰撞?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駛中左後方突然聽到一聲機車倒地
的聲音。甲○○駕駛的KZ7-656重型機車是自行倒地的,我沒受傷,2輛機車未發生擦撞,所以我的機車沒有倒地,也沒有損壞;肇事當時我的機車未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我當時還是繼續行駛中,並無倒地情形;我根本沒有告訴人稱未注意後方人車就突然作左轉的動作;肇事後告訴人有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調解,我是因為要了解事故發生始末,才至東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對方說明清楚,證實我並未與甲○○發生擦撞致肇事等語(見警卷第6-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在我左後方倒地,我並沒有撞到她,也沒有左轉意思;我的車子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我不知道告訴人機車的排氣管為何會被撞到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48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的車行駛中,後面有機車倒地滑出,我的機車右側沒有碰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其騎乘之機車曾經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否認機車曾經有突然向左偏移之事實,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時,我有在場,當時我
騎乘腳踏車,我有看到車禍情形,當時我與被告往西方向併行行駛,我們正在說話,被害人騎機車突然摔倒往前滑行。我看到被害人機車從後方往前滑行,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撞擊被告的機車,我的腳踏車在被告機車的後方,倒地的聲音是在我的後方傳出的,不是我報警,我有請人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亦證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未曾發生碰撞及事故前被告機車未曾突然向左方偏移之事實,其證言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當可採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肇事當時與被告併行者係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非丁○○騎乘之腳踏車等語。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當日與被告機車併行者,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否認告訴人之指訴;再證人即肇事當日報案之人 翁國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是我家的,肇事地點在我家附近,事故發生當時我沒看到,是有人叫我打電話,叫我打電話的就是今日在庭的丁○○,至於庚○○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他;我打完電話後有到現場,有看到被告、丁○○,也有看到救護車到場,我只知道傷者是個女生,也有看到救護車載運傷者,但是對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揆諸被告、證人丁○○、庚○○、翁國鴻等人,就肇事當日係何人駕駛車輛與被告併行;何人撥打電話報警部分情節,供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再參酌告訴人亦稱肇事當日與被告機車併行之人,確曾步行至證人翁國鴻家中借用電話報案乙節,與證人等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丁○○如非與被告機車併行之人,其為如此之證述,非但有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可能,亦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衡情論理,丁○○應無自攬刑責上身之理等情,及輔以本院調閱之:
①白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記錄(見本院卷第55頁)。
②證人庚○○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
③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
臺南縣消防局96年8月20日南縣消指字第0960010071號函及所附報案受理資料(見本院卷第72、73頁)。
⑤0000000號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6年10月19日嘉監營字第0960104822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
等件,本院認為被告與上揭證人等之供詞與證言,當可採信。而告訴人指訴肇事當日,係證人庚○○騎乘上揭車號之機車與被告併行部分情節,除其個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不足採。又縱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丁○○之證言係屬虛偽,尚不能證明本件肇事當時,被告駕車有突向左偏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
㈣告訴人機車肇事當時係左側車身倒地,因此其機車左側車身
留有倒地刮擦之痕跡,因此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刮擦痕並非撞擊痕跡,此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上方照片)。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其機車右排氣管防燙塑膠護蓋處,而告訴人機車排氣管防燙塑膠護蓋中間上方處,雖確有2條明顯之刮痕(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惟告訴人並未於被告機車上找到相對應之刮痕,此部分除起訴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又告訴人指訴稱其機車排氣管防燙塑膠護蓋係因此次車禍肇事而掉落(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檢視肇事當日警員所拍攝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防燙塑膠護蓋掉落處之照片,該掉落處不似新痕(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無法據此證明上揭排氣管防燙塑膠護蓋係被告機車所撞擊而掉落者。又退萬步言,如認為被告機車排氣管防燙塑膠護蓋確係被告機車撞擊而掉落者,亦應同時證明撞擊當時被告機車有突然偏向左側之情形,否則不能僅憑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遽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肇事前係騎乘
於外車道,他的朋友騎乘在機車道。當時我跟在後面,前方車輛的駕駛人一直在交談,我騎乘在後面沒有要超車,當時被告的機車有左右行駛不穩的情形。我跟了約1、2分鐘,雙方的車速均為3、40公里,後來因為要上班,我擔心時間來不及。我就以40公里之時速超車,超車時我往左行駛,被告有左轉的情形,我嚇到,我有煞車,二車發生碰撞,撞及後我倒地。超車時,我的車子與被告的機車的間距,距離約一輛車可以經過的距離(經告訴人以手比出間距,經丈量結果約103公分。)我的車頭已經超過被告的機車的車身,我的右後方排氣處才被撞擊。排氣的地方最清楚,其他地方是否遭撞擊我不清楚,照片排氣管護蓋是因為車禍而脫落,因為出門前是好的。我稍微有感覺到,我不是很確定,我不知道被告機車何處撞到我,我覺得輕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9頁)。然查:
⑴本件肇事地點有一線快車道,寬3.6公尺、一線機車優先
道,寬1.4公尺、機車優先道外,尚有0.7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且超車當時告訴人機車尚得以1公尺以上之間距超越被告機車,顯見肇事當時並未因被告機車與他車併行,而有使告訴人機車無法超車之情形。然告訴人機車竟然跟隨於被告機車後方行駛約1、2分鐘,始超越被告機車,顯然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機車肇事當時以時速約30-40公里行駛,告訴人超車
時之時速亦僅有40公里,足認2車間行駛之速差不大,而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係左側車身倒地,右側車身並未撞擊地面;且告訴人亦感覺撞擊輕微,依此縱認被告機車突向左偏,如何能造成告訴人機車排氣管塑膠護蓋掉落之強大衝擊力,亦與常情不符。
⑶告訴人係因觀看其機車排氣管護蓋掉落,才認為其機車遭
受撞擊,而非於行駛當時即感覺到其機車遭受撞擊,此可由其證述「排氣的地方最清楚,其他地方是否遭撞擊我不清楚,照片排氣管護蓋是因為車禍脫落,因為出門前是好的。我稍微有感覺到,我不是很確定,我不知道被告機車何處撞到我,我覺得輕輕的」等語可稽,足認若非告訴人肇事後查看機車,否則告訴人亦不敢肯定其機車遭受被告機車之撞擊。再參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係向左前方滑行,此有現場圖刮地痕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4頁),因此告訴人機車肇事前或有可能欲超被告機車,於向左前方欲超越時,其機車某處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也未可知。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機車肇事當
時有突向左偏或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此外就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僅為2車肇事後之現場與車損狀況。
②營新醫院95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車輛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駕車確有上述突向左偏之疏失及2車有曾經發生撞擊之事實。又縱認告訴人機車倒地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丁○○騎乖之腳踏車聊天,而確有可能造成被告行車不穩之情形,然亦不能依此推論被告機車於告訴人機車超車之瞬間,確有突向左偏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至於:⑴告訴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中就其係自願至警局作證抑或係警員打電話到其家中請其至警局作證部分情節間供述不一致;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肇事當時其係定點不動,並非行進間,與其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述係動態行車2者間供述不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上揭2部分未經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⑵公訴人主張證人戊○○經本院提示其住家附近肇事現場照片時,證稱不認得該處云云,證言與常情不符,無關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⑶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肇事當天路口監視錄影帶乙節,因本件肇事日期為95年11月25日,至請求當日96年10月26日已有11月(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件承辦警局及檢察官,偵查當時並未調得肇事當日之錄影畫面,實無於11月後再調得路口錄影畫面之可能,故本院認為並無調閱之必要;⑷公訴人論告意旨稱肇事當日丁○○騎乘腳踏車在前,被告與庚○○機車併行交談,告訴人騎乘在後,己○看到丁○○腳踏車在前,想要超車追上前與丁○○交談,此時剛好告訴人騎機車經過車禍現場,本件車禍被告因超車不當所致,而主張被告的駕駛行為有過失等語,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為此主張,且依上述事實已足堪認定,故本院就上述部分爰不再就此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此被害人所受之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難認為有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淑勤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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