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康嘉明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父親 康進 於民國79年至82年間以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次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之清償,嗣因康進逾期未清償債務,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康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康進已於85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康嘉明(男,43年12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路○○號之3)、乙○○、甲○○並未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因而繼承上開債務,成為相對人之債務人,而被繼承人康嘉明又於95年4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康嘉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函文、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906、1056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康嘉明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嘉明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康嘉明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函之其已成年子女及兄弟姊妹,均無擔任被繼承人康嘉明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康嘉明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康嘉明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康嘉明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康嘉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㈡被繼承人康嘉明於95年4月17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康嘉明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康嘉明之借款債務,係繼承自其父康進,被繼承人
康嘉明之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足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該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令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因其繼承之借款債務款項多少,若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為何,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物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㈡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
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康嘉明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嘉明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且各繼承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或未表明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或明確表示無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繼承人書函在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如非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或是漠不關心,則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康嘉明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康嘉
明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康嘉明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康嘉明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康嘉明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育幟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