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前身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3日更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22%)加碼3.19%(逾期時為
5.41%)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7萬2,2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第22頁)、變更登記表(第23頁至第24頁)、放款借據(第9頁至第10頁)、放款交易查詢表(第11頁)、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記錄表(第34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347萬2,232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萬2,232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查本件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該項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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