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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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0頁)。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
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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