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 簡秋美 即告訴人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邱琇偵 律師 林宜萱 律師被告 陳澤成
陳博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簡秋美(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陳澤成與陳博聖(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博聖於民國一百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向簡秋美詐稱:陳澤成從事向上游科技廠商蒐購大批瑕疵IC板再行加工販售之生意,獲利頗豐,惟需資金週轉,會回饋百分之五利息,伊願意背書、保證百分之百負責等語,並背書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充作擔保。然陳博聖在附表編號一支票背書時,竟偽簽「 陳榮福 」署押而交付簡秋美,致簡秋美陷於錯誤,將一百十萬元款項,匯款借予陳澤成。嗣因簡秋美另行要求擔保,陳博聖遂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支票一紙與簡秋美收執。然簡秋美提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支票,然均遭退票。陳澤成又佯簽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本票三紙(由陳博聖背書),及附表編號八、九支票二紙給簡秋美作為擔保。簡秋美要求陳澤成、陳博聖二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影本上簽名擔保時,陳博聖竟將其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偽簽為「Z000000000」。嗣陳澤成、陳博聖仍未清償借款,簡秋美認渠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但於收受前一日即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二八號、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見解,若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苟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是以,若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主觀上又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陳博聖於一百年六月間向簡秋美詐稱:陳澤成係凱神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向上游科技廠蒐購大批瑕疵IC板再行加工製成隨身碟及其他醫療用品販售之生意,獲利甚豐、營運狀況、前景看好,有多數外國客戶、單月即有多筆美金交易等,若伊願意借款,將半月給付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之暴利來吸引伊借款與凱神公司。使簡秋美誤信凱神公司獲利頗豐,而有足夠利潤可給付伊利息及償還本金,遂而陷於錯誤,並多次每半月交付金錢,以及後續再次借款予陳澤成十萬元,致使伊最後分別有五十、五十及十三萬元,合計共一百十三萬元之票據債權未獲兌現,而受有損失。依前開見解,構成詐欺取財。㈡簡秋美於一百年六月間,先給付陳澤成四十七萬五千元後,陳澤成以半月即有現金回饋百分之五的方式,開與發票人為凱神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澤成之支票五十萬元以取信於簡秋美並兌現,使伊看似獲利二萬五千元後,誘使簡秋美繼續將四十七萬五千元重複借貸與凱神公司以陸續獲利;另一筆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借貸,則是由陳博聖為取信於伊告訴人,亦佯裝一同借貸與陳澤成,而出資十九萬元,兩人合計共支出四十七萬五千元,獲利則按比例均分。惟陳博聖之後即將資金抽走,並由伊分兩次填補資金共十九萬元之缺口,故伊雖看似有獲利,但也將其所得利益繼續下去借貸,終至血本無歸。陳澤成所稱已返還約三、四十萬元之金額,係其給予陳博聖之佣金,與伊無關。㈢陳澤成未給付金錢或償還借款予簡秋美,中間凱神公司、被告陳澤成雖曾簽發支票或本票數張作為擔保或背書,此類票據雖曾兌現,但皆僅為引誘伊繼續借款之手段,於一百年九月份後即全數跳票,民事執行後亦發現凱神公司及陳澤成皆無財產可供執行。若公司獲利甚豐、營運狀況良好,豈於依借貸後三個月即無還款能力,且實際負責人陳澤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又,當初訂定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暴利,與現今投資交易或借貸利率之行情差異甚遽,凱神公司即便獲利頗豐,應也無法負擔。足見,借貸之初陳澤成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再者,陳博聖雖曾於陳澤成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但有簽錯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情事,且其於同年七月間疑將其名下房屋過戶與其兒子 陳永哲 ,民事執行後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現今行蹤不明、遍尋不著。陳博聖曾向伊稱,借款與凱神公司會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並以之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另簡秋美交付陳澤成之資金四十七萬五千元中,亦有數次係將其中之一萬六千元現金交付與陳博聖,當成陳博聖之介紹費或佣金。此外,陳澤成亦有多次透過陳博聖引見而與伊見面,並表明其為凱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上可知渠二人間應互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構成共同正犯云云。(聲請人所提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再議處分書日期案號則誤載「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二年度聲議字第七一七號」)。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㈠雖簡秋美與陳澤成、陳博聖間因金錢往來有所糾紛,但縱使
該二人積欠簡秋美款項不還,然經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詳為推敲論定如何無涉刑事責任,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亦無違誤。簡言之,依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無非陳澤成與其經營之公司有周轉上之需要,透過陳博聖與簡秋美借款,簡秋美基於自身考量後應允。起初借還均無異常(詳附表編號十至十九票據明細,且為簡秋美所自承),陳澤成並無拖欠,承諾之高額利息簡秋美亦有獲得。簡秋美因此將原本與獲利又再次投入借貸,冀求可再取得高額利息報酬。不料,之後陳澤成未依約清償,另開立用以擔保之票據又陸續跳票。經簡秋美向本院提出對凱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孫傳明 )、陳澤成、陳博聖之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獲一部勝訴判決(敗訴部分為利息起算時間點錯誤,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等並無財產,且陳博聖行蹤不明,無從使簡秋美債權得到滿足。而簡秋美固然迭稱陳澤成等於求借款向時曾向 伊誆 稱資力甚佳、公司營運獲利良好云云,並提出告證一至六為佐。然告證一至三只是一般公司網頁資料與發票,告證四為案外人邦巨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西元二○一一年)營運計劃書(第一頁下方記載計畫主持人為陳博聖),告證五係手寫資料,告證六乃凱神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等曾空口、或利用此等客觀資料向簡秋美為誇大渲染等詐欺行為。除此之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曾有此等誆稱。縱然事後陳澤成確實欠款不還,被告二人也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簡秋美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等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至於簡秋美所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二八號、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見解,其主旨在於區辨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且細繹其內容,在在揭示「若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之前提要件。若此前提成立,方需論及以高額利息誘使被害人付出金錢應構成何種犯罪。殊非行為人與他人約定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後取得款項卻不還,就一律構成詐欺取財罪。簡秋美引喻失義、倒因為果主張陳澤成約定高額利息即代表將來不願還款,委實難採。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簡秋美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中請求調查凱神公司於一百年之營收狀況、公司財報,及調查凱神公司用於簽發支票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所開設帳戶之資金流向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聲請人若有爭執,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簡秋美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附表:
┌─┬─────┬─────┬─────┬─────┬─────┬─────┬────┬───┐│編│存入票據時│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據種類/│發票人│背書人│有無兌││號│間││││付款銀行│││現│├─┼─────┼─────┼─────┼─────┼─────┼─────┼────┼───┤│01│100.09.14│100.10.08│FC0000000│500,000│支票/華南│凱神電子有│陳澤成、│未兌現│││││││商業銀行大│限公司│陳榮福││││││││直分行││││├─┼─────┼─────┼─────┼─────┼─────┼─────┼────┼───┤│02││100.10.21│FC0000000│130,000│同上│同上│陳澤成、│未兌現│││││││││陳博聖││├─┼─────┼─────┼─────┼─────┼─────┼─────┼────┼───┤│03│100.09.27│100.10.27│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陳澤成、│未兌現│││││││││陳博聖││├─┼─────┼─────┼─────┼─────┼─────┼─────┼────┼───┤│04│100.12.06│100.08.15│HN0000000│1,500,000│支票/彰化│笠惠有限公││未兌現│││││││商業銀行東│司│││││││││林口分行││││├─┼─────┼─────┼─────┼─────┼─────┼─────┼────┼───┤│05││100.11.10│TH0000000│300,000│本票│陳澤成│││├─┼─────┼─────┼─────┼─────┼─────┼─────┼────┼───┤│06││100.11.20│TH0000000│350,000│本票│陳澤成│││├─┼─────┼─────┼─────┼─────┼─────┼─────┼────┼───┤│07││100.11.30│TH0000000│350,000│本票│陳澤成│││├─┼─────┼─────┼─────┼─────┼─────┼─────┼────┼───┤│08││100.12.20│0000000000│港幣78,500│支票/香港│WHOLESALE│陳澤成、││││││6││上海匯豐銀│GLOBAL│陳博聖││││││││行有限公司│LIMITED│││├─┼─────┼─────┼─────┼─────┼─────┼─────┼────┼───┤│09││100.12.30│0000000000│港幣87,500│同上││陳澤成、││││││2││││陳博聖││├─┼─────┼─────┼─────┼─────┼─────┼─────┼────┼───┤│10│100.06.27│100.07.11│FC0000000│500,000│華南商業銀│凱神電子有││已兌現│││││││行大直分行│限公司│││├─┼─────┼─────┼─────┼─────┼─────┼─────┼────┼───┤│11│100.06.30│100.07.14│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2│100.07.06│100.07.26│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3│100.07.15│100.07.29│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4│100.07.27│100.08.11│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5│100.08.01│100.08.15│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6│100.08.12│100.08.26│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7│100.08.16│100.08.31│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8│100.08.29│100.09.12│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19│100.09.01│100.09.25│FC0000000│500,000│同上│同上││已兌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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