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告 鄭心媛 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告 陳貴明
陳冠彰 陳彥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
余宗鳴 律師被告 陳貴瑔 追加被告 余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為裁判之合併型態,此即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併,此種訴訟型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分別起訴之訴訟不經濟,並為防止分別起訴造成裁判歧異之危險。查,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列陳貴明、陳冠彰、陳彥儒、陳貴瑔(下稱陳貴明等4人)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816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01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且並未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僅請求共同給付聲明所示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余淑端後,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余淑端追加為備位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貴明等4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245,816元暨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余淑端應給付原告1,245,816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貴明等4人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貴明等4人授權其叔父 陳亮達 之配偶即追加被告余淑端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余淑端與訴外人 陳富雄 為好友,陳富雄又與原告為多年好友,經陳富雄多次向余淑端推薦原告,原告並於99年3月間多次聯絡拜訪余淑端後,獲其信賴,遂由余淑端代表陳貴明等4人與原告洽談土地買賣仲介事宜。原告並於99年4月14日偕同買主即訴外人 林建宏 親自與余淑端當面洽談,亦曾為余淑端引見與訴外人 陳金德 見面商談洽購系爭土地事宜,經原告多次努力居中斡旋下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與林建宏之女 林靜華 ,顯見原告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立於媒介居間人之地位,自得請求陳貴明等4人給付居間報酬。又實務上就土地仲介酬勞係以土地成交價格2%計算,並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然因原告與余淑端均認識陳富雄,原告遂同意以低於一般行情市價之土地成交價格0.8%計算酬金折合為1,245,816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先位請求陳貴明等4人給付土地仲介酬勞金。然因陳貴明等4人辯稱並未授權予余淑端,倘本院認余淑端未經授權,則備位請求余淑端應負擔無權代理之責,賠償原告因善意信賴余淑端有代理權所生之仲介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貴明等4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245,816元暨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余淑端應給付原告1,245,816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貴明、陳冠彰、陳彥儒部分:渠等原共有之系爭土地固於99年間出售予林靜華,然並未委請原告提供買賣土地訊息或仲介買賣,且余淑端應係僅單純將渠等欲出賣系爭土地之資訊提供予原告,並無任何代理渠等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渠等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報酬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非因原告居間斡旋所致,原告亦無從向渠等請求報酬。
㈡、被告陳貴瑔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與簽約過程,其均未與原告謀面或接觸,亦未曾與其簽立合約。原告僅提出與余淑端、陳亮達之錄音譯文,然此部分均係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許久後所錄製,況余淑端亦無權代表其交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㈢、被告余淑端部分:其雖曾提供地籍圖與林建宏、陳金德,但因其為陳冠彰之母親,基於親屬情誼,僅係為好意轉述系爭土地出賣之資訊,於獲悉潛在買主時,傳遞求售事宜,俾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出售,其所提供予原告資料,主觀上並無代理陳貴明等4人訂立居間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僅為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客觀上亦無以陳貴明等4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居間買賣系爭土地契約,自與民法第110條構成要件有間。
且陳貴明等4人並未將土地權狀及印鑑交由其保管,故其與林建宏、陳金德見面時,自無提出土地權狀、印章與印鑑證明之可能,自不得認其有以陳貴明等4人代理人自居情事。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非因原告居間斡旋所致,原告本無法請求居間報酬,自無因追加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有無法請領居間報酬之損害可言。
三、查,被告陳貴明等4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9年出售予林靜華,原告曾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2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陳貴明等4人要求土地仲介酬勞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與陳貴明等4人授權余淑端代理與其簽立居間契約,自應給付居間報酬。又如被告否認余淑端有代理權,陳貴明等4人自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或應無余淑端負擔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陳貴明等4人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或如余淑端無代理權時,陳貴明等4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㈡余淑端是否應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與陳貴明等4人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或陳貴明等4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分。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居間人報酬僅由委託人給付,而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之雙方均有關係,故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陳貴明等4人經余淑端代理與其成立居間契約,並經其居間搓合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建宏並登記於林建宏之女林靜華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貴明間確實有成立居間契約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舉證以明其說。
⒉又原告主張余淑端代理陳貴明等4人與原告簽立居間契約無
非以余淑端與林建宏於99年4月間見面時,有交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表示其為地主之一,亦表示其家族之土地皆係由其負責出售、租賃與處理土地所生之訴訟糾紛等有關土地事宜;另余淑端於99年6月8日與陳金德見面時有拿出地籍圖、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並提出余淑端所製作之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生訴訟糾紛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體系表、林建宏寄發之律師函及原告與余淑端之錄音譯文暨證人 胡秀英 證詞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斡旋成立之證明方法。然查:
⑴居間契約雖係為不要式契約,然因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所
涉之金額龐大,故居間仲介人依交易金額比例所得收取及委託人應支付之報酬金額亦鉅,為求慎重及杜絕事後糾紛,均會訂立書面契約為憑,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會查驗代理人是否提出土地之授權書。原告既自承為專業仲介,對於前開實務常態,應知之甚詳,然卻無法提出有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或余淑端有經陳貴明等4人授與代理權之直接證明方法,故余淑端是否經陳貴明等4人授權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並非無疑。
⑵至余淑端與林建宏、陳金德見面時,雖曾提供地籍圖供其參
考,然此無法推論陳貴明等4人確實有授與代理權與余淑端之事實。況余淑端於遭原告追加為本件備位被告前,曾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告知原告我們有另外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考慮出售,如果想要的話,可以去找地主,其兒子(即陳冠彰)為地主之一,有請原告可以去找陳貴瑔的媽媽並給他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其辦公室剛好有地籍圖所以有影印給他們。其有告訴原告的老闆,表明不願意與仲介接觸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63頁背面)。余淑端既為同為地主之一之陳冠彰母親,基於親屬情誼,於獲悉潛在買主時,傳遞求售事宜,俾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出售,應屬人之常情,自難因其僅將地籍圖提供與他人參考之行為,率認定其有以代理人自居之情事或使原告誤認其經陳貴明等4人授與代理權之表徵。況余淑端既與原告及林建宏接觸過程中,已將陳貴瑔的母親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原告,並交代應自行與地主接洽,倘余淑端係為陳貴明等4人之代理人,其如與原告達成居間契約之合致,效力自及於陳貴明等4人,自無再由原告與陳貴明等4人聯繫之必要。足徵余淑端於提供前開資料予原告或告知系爭土地欲出售情事,主觀上並無代理陳貴明等4人訂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以陳貴明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居間買賣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原告與陳貴明等4人間成立居間契約。
⑶至原告所提出其與余淑端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亮達暨訴外人 陳貴琦 之錄音譯文部分。經查:
①原告與余淑端一開始之對話內容,係由余淑端向原告表示感
謝之情,並另約時間談事。惟綜 觀渠 等之對話,主要係為查明訴外人陳貴琦領取系爭土地交易之居間報酬一事之事宜,核與余淑端前到庭證述:原告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後一年半後,其因為家族間回饋金173萬事宜想到系爭土地買家所記載的公司與林建宏名片上記載相符,方透過原告打聽公司那邊的大股東等語相符。顯見,余淑端前揭對原告表示感謝之情詞,應係指委請其打聽系爭土地買家之公司股東成員一事。倘依原告所稱前開對話內容係洽談原告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之居間報酬事宜,則雙方之對話應係著重於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及原告如何向陳貴明等4人追討居間報酬,而非如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呈現之內容。
②且余淑端於前揭遭原告錄音之對話中,僅提及有提供地籍圖
、陳貴瑔電話地址等資料,此與余淑端到庭證述內容均相符,況余淑端在未獲告知原告進行錄音情形下而與原告之對話中從未明確自承其係代理陳貴明等4人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或主動提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甚明確告知原告「你要跟我拿,但我說那不是你做,而是 杜謹 渼做的」,如對照雙方對話前後文,應可知係為原告主動向余淑端請求居間報酬,並經余淑端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任何斡旋說合之行為存在。倘依原告主張余淑端係代理陳貴明等4人與其成立居間契約,其應向陳貴明等4人請求給付報酬請求權,而係,然綜觀雙方之對話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及其對陳貴明等4人有居間報酬請求並經余淑端所承認,僅原告與陳亮達之對話中,陳亮達有提及給付成交價0.8%仲介費一事,然此部分亦與原告所主張其與陳貴明等4人間成立居間契約有間,自不得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③另原告與陳貴琦間之錄音譯文部分,陳貴琦已詳述收受回饋
金之理由與過程,此部分所使用「回饋金」,實際上即為陳貴琦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而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況原告如非因余淑端出面請託方查得系爭土地事後實際交易情形,恐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之對象、價格等均不知情,更足認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價金之磋商。
⑷原告又主張余淑端於99年6月8日與陳金德見面時有拿出地籍
圖、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並以證人胡秀英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而胡秀英雖證稱余淑端向陳金德表示有權代表地主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並曾見余淑端拿出地籍圖及土地權狀、印鑑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
9頁背面)。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追問細節後,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出示之土地權狀、印鑑內容,當天係由陳金德在看,甚至所出具者為原本、影本均不記得,印象中余淑端係拿一疊資料,詳細張數、厚度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故胡秀英既未親眼看見余淑端所提供給陳金德文件及印鑑之內容,卻仍證述曾見余淑端有提出土地權狀、印鑑,此部分證言洵屬臆測之詞,要無可信。況胡秀英自承與原告曾為生意上夥伴,自難期所為之證言公正客觀,且其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僅參與過該次會議,簽約時並未在場、亦無參與買賣之斡旋事宜,自難認胡秀英之證詞,認余淑端有使原告信賴有代理陳貴明等4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居間事宜之外觀,亦無以代理人自居之意思,而應由陳貴明等4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⑸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林建宏寄送律師函之形式上真正,況
前開律師函中雖提及原告方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然林建宏前經原告聲請到庭作證未到庭後,原告復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自難依前開律師函遽認定原告確實係負責使系爭土地交易成立之人或原告與陳貴明等4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另原告向陳貴明等4人催討居間報酬之律師函,實與本件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陳述相同,自不因陳貴明等4人未就前開律師函具體回應反駁,遽認定原告於律師函中所指稱之事實為真。
⒊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無法證明陳貴明等4人
授與余淑端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另余淑端所為者僅係為單純向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轉述陳貴明等4人出賣系爭土地之資訊,難謂有以陳貴明等4人之代理人自居之意思。故原告請求陳貴明等4人依據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或依據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余淑端是否應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余淑端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自始以土地所有人之代理人自居,除對外宣稱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務外,並提出多項文件予原告及買主證明,致原告誤信其乃有權代理人而與之成立居間契約,自應由余淑端負擔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余淑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原告是否善意信賴余淑端有代理權並以陳貴明等4人之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經查,本件余淑端僅係因為同為地主之一之陳冠彰母親,基於親屬情誼,於獲悉潛在買主時,傳遞求售事宜,俾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出售,並無以代理人自居之情事或使原告誤認其經陳貴明等4人授與代理權之表徵。況余淑端與原告及林建宏接洽過程中,均交 代渠 等直接去找地主已如前述,倘余淑端確實有獲得地主授權,自無庸為前開要求,是原告對余淑端未獲陳貴明等4人授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況以原告係為專業仲介,除未要求余淑端提出授權書或與陳貴明等4人進一步查證是否有授權乙事,益徵原告並非善意之相對人,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余淑端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貴明等4人並未授權余淑端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余淑端亦無使原告信賴有代理陳貴明等4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居間事宜之外觀,亦無以代理人自居之意思,且原告對余淑端有無代理權一事未經查證已非善意相對人。從而,原告先位請求陳貴明等4人應給付居間報酬或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備位請求余淑端負擔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