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59號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品岑
被   告  邱進郎
       林桂泉
       吳美珠
       吳澄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進郎前於民國87年4月2日向原債權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
告林桂泉、吳美珠、吳澄淵及訴外人 羅博樞林惠啟 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邱進郎未依約還款,嗣原告受讓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9,6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公告報紙、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林桂泉、
吳美珠、吳澄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邱進郎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
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邱進郎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洵屬正當。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9,693元及自9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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