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施敦楚
被   告  金堯 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輝

被   告  李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7,04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
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
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
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
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金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金堯公司)於101年5月2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
設立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8月3日雄院高民行
字第29843號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金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鴻輝,先予敘明。又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堯公司日前邀同被告李鴻輝、李明宇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金堯公司銷售原告之產品,被告金堯公司嗣於100年
10月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價金計47,040元。詎被告
金堯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金堯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李鴻輝、李明
宇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7,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堯公司日前邀同被告李鴻輝、李明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堯公司
銷售原告之產品,被告金堯公司嗣於100年10月向原告購買
電腦周邊設備,價金計47,040元。詎被告金堯公司未依約付
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銷合約書、經銷商電子式交易買賣商品合約書、出貨單1紙
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被告
金堯公司、李鴻輝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
第5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堯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鴻輝、李明宇)應與甲方連帶履
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所附之一切債
務(含甲方所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票據)及損害賠償責任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則被告金堯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貨
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金堯公司給付積欠
之貨款,被告李鴻輝、李明宇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1年7月19日公告黏貼
於公告處並經登載臺灣時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1年7月2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1年8月10日發生效
力,故以101年8月11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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