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4行「於101年5月18日凌晨1時12分許
」更正為「於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1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核被告林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惟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