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石森波
被   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7月1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向伊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8,000元,詎被告自101年2月起
即未約給付租金,迄至101年7月止,共積欠租金6個月,計
4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尚積欠32,000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業
於101年7月13日合法終止,詎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
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影本各
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32,
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
即101年7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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