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陳昌平
訴訟代理人  徐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然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
北建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2,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860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600元(1,000×6/10
),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400元(1,000-600),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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