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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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瀞悅
相 對 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
七八九八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
北簡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99司執春
字第567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
及自民國9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業經本院調
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89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
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620元(計
算式:10,800元×5%×3年=1,62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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