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曾凡盈
被 告 張迪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迪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31,400,此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18,0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20,000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