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德謙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永康市○○段興建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五四九、四二二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即二七七、四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房屋出售業務,本身營業項目受法令限制,必須委託營造廠商方能興建,原告確實委由良基公司興建,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並派有該公司工地負責人處理施工事宜,原告依約支付工程款並無不當,良基公司係經政府建管單位依法發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使用統一發票,原告理所當然接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更何況工程建造執照上記載之承造廠商為良基公司,原告不接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又能接受何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若原告明知實際承包人為何人,在清塵專案之前接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能為稅捐稽徵機關接受乎﹖不僅不能認定,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規定處以行為罰,而良基公司還必須按漏報銷貨收入處罰,此點無庸置疑;原告之工程既簽約委由良基公司承造,該公司是否實際承建原告之工程或轉由其他人承建,原告實無從知曉,即便是明知,依上述之說明亦無能為力(實係法律規定如此),如此兩難叫原告無以適從。二、另良基公司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截至原告提出復查日止尚未判刑確定,被告根據何項理由判定其為虛設行號﹖即便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原告之上述工程確由其承建無誤,並領有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可資證明,原告之工程由良基公司簽約承建,原告依約驗收付款無訛,至於判斷是否確由良基公司實際施工承造或轉由他人承建,實非原告能力之所及,本案良基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之營利事業,建管單位核發建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上述機關皆無法辨識及判斷其是否為虛設行號,如何要求原告有能力去辨識及判斷﹖故本案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實不應對原告處罰。三、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南院敬民司茂字第六五六八四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清算期間依法報准清算人就任及公告債權登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南院敬民司茂字第六二○四○號函知會被告,被告亦核發未欠稅證明予原告在前,令被告聲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七八○四一號函,通知原告之清算人將就任日期及申報債權期限函報被告均未見復,惟原告接獲該函時,業已函報臺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於此之前原告如上所述,何有明知之債權可言,故清算人責任應已終了,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永康市○○段興建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五、五四九、四二二元,被告乃按查明認定總額五、五四九、四二二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七、四二二元,核無不合。二、良基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係出租營造廠商執照,從中抽取工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是原告八十二年度興建房屋工程非由良基公司承包,應無疑義,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承包人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違章事證明確。另原告除以支付現金外,並無法提供資金證明,則有關工程合約書資料僅係形式上配合,以供查核,無法證明交易對象即為該公司。且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他人」,則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原告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三、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取具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處理。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七八○四一號函,通知原告之清算人將就任日期及申報債權期限等相關文件函送被告,惟原告卻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備查核;本件原告之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情事,卻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將表格送經股東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是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原告法人人格仍應為存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繳稅款及罰鍰。」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永康市○○段興建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五、五四九、四二二元,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七七、四七一元,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房屋出售業務,本身營業項目受法令限制,必須委託營造廠商方能興建,而其確實委由良基公司興建,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並派有該公司工地負責人處理施工事宜,且良基公司係經政府建管單位依法發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使用統一發票,原告取得其所開立之發票並支付工程款,並無不當。又原告既簽約委由良基公司承造,該公司是否實際承建原告之工程或轉由其他人承建,則其實無從知曉,即便明知,亦無能為力;另良基公司負責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尚未判刑確定,被告根據何項理由判定其為虛設行號﹖即便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原告之上述工程確由其承建無誤,並領有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可資證明。至於判斷是否確由良基公司實際施工或轉由他人承建,實非其能力所及,故本案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實不應對其處罰云云。經查,良基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係出租營造廠商執照,從中抽取工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是原告八十二年度興建房屋工程非由良基公司承包,應無疑義,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承包人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違章事證明確。另原告除以支付現金外,並無法提供資金證明,則有關工程合約書資料僅係形式上配合,以供查核,無法證明交易對象即為該公司。且依首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他人」,則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原告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原告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原告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南院敬民司茂字第六五六八四號函准予備查,而其於清算期間依法報准清算人就任及公告債權登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南院敬民茂字第六二○四○號函知會被告,被告亦核發未欠稅證明予原告在前,令被告聲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七八○四一號函,通知原告之清算人將就任日期及申報債權期限函報被告均未見復,惟原告接獲該函時,業已函報臺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清算人責任終了,法人人格消滅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取具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處理。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七八○四一號函,通知原告之清算人將就任日期及申報債權期限等相關文件函送被告,惟原告卻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備查核;本件原告之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情事,卻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將表格送經股東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是依首揭財政部函令意旨,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原告法人人格仍應為存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