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8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傅瑞華涉犯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案扣案之仿冒耳環1件,經鑑定係非法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傅瑞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件(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1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7288號偵查卷第39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為被告傅瑞華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是該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