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相對人 姜宏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得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參照)。
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15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5549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人願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核聲請人 陳明 願提供之246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246萬元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