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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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光復醫院前身福華醫院之醫師。福華醫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其董事長 黃瑞麟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伊。嗣後該醫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改組,由被上訴人乙○○、丁○○、甲○○(別名 王沛雨 )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甲○○為處理系爭債務,以王沛雨名義與伊成立協議,證明伊曾借給福華醫院一百五十萬元,且另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換回前揭支票。除該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外,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約定不提示,將之轉作伊於上開醫院之服務保證金,俟退職時償還。爾後,該醫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光復醫院,仍屬合夥組織,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概括承受福華醫院舊合夥人之權利義務。旋於翌年五月底將伊解僱。伊既已退職,即得依約提示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自應清償前所積欠伊之債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光復醫院應給付伊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本息,如不足清償時,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經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至光復醫院部分,原審以該光復醫院不得列為當事人,並未對之為裁判。上訴人另對光復醫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已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丁○○、乙○○則以:訴外人黃瑞麟無權代表福華醫院為法律行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效力不及於福華醫院。而福華醫院與伊等合夥設立之光復醫院係二個獨立之不同醫院,光復醫院自無須承擔福華醫院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甲○○未經光復醫院董事會之授權,擅自承諾福華醫院對上訴人之債務,其效力亦不及於光復醫院。故伊等無庸對上訴人負清償一百三十五萬元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字據為證,但系爭支票及黃瑞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甲○○(別名王沛雨)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所簽具之字據,僅能證明福華醫院或黃瑞麟個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甲○○個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之事實,尚不足據為證明由被上訴人合夥組成之光復醫院有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或承諾願承擔福華醫院或黃瑞麟前開借款債務等事。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乙○○與福華醫院院長石 漢興 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及乙○○所書立之字據,主張光復醫院曾承諾願承擔福華醫院之所有債務,包括對伊之系爭支票債務云云,因該協議書及字據均係於光復醫院合夥設立前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訂立,且簽署人均係甲○○,而非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乙○○復否認曾授權甲○○代為簽訂該協議書及字據,該等文書自不得憑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出資合夥設立之光復醫院有向其借款,或承諾承擔福華醫院對其所欠之系爭債務,則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光復醫院由被上訴人三人合夥經營,係自原福華醫院改組、更名而來,光復醫院並概括承受福華醫院所負之債務等語,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六頁、五一頁反面,第二宗一四頁正反面、八五頁,原審卷三八頁反面、四○頁反面、四一頁、四五頁);而福華醫院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石漢興 ,申請更名為光復醫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登錄,嗣後該光復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歇業,續由訴外人 張錦堂 負責之光復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開業。另光復醫院為光復醫院董事會所投資設立,亦即由被上訴人三人每人出資三千萬元各情,又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光復醫院董事會章程足稽(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上訴人與光復醫院間清償債務事件卷五二頁、五三頁、八六頁);再徵諸光復醫院確係被上訴人三人所出資合夥設立,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福華醫院與被上訴人三人所合夥組成之光復醫院,二者間究居於何種法律關係﹖此與判斷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自嫌疏略。其次,被上訴人丁○○、乙○○似不爭執福華醫院之票據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均已依三成或五成清償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五○頁、五三頁、七六頁反面、七七頁,上開一三六八號卷一五一頁),倘上訴人所提出乙○○委託甲○○出具予訴外人石漢興之授權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乙○○、甲○○書立之同意書分別記載:「立書人(指乙○○委託甲○○)就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福華醫院院長石漢興先生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第三條約定,債權人之處理係以三成為原則之償還方式,如有持票債權人不同意時,立書人願全力予以配合解決。此致石院長漢興收執。」「光復醫院(即福華醫院)由甲○○先生收購後,再由乙○○先生投資加入為股東,並同意繼續由甲○○先生全權負責醫院之經營管理……」各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上開一三六八號卷二三頁)均屬不虛,衡此,依前述被上訴人不爭執處理福華醫院之債務,對照上訴人所稱乙○○曾授權甲○○處理福華醫院之債務,光復醫院已概括承受福華醫院之債務等語,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毫不可採﹖即不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判斷,遽認甲○○未經乙○○授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況被上訴人丁○○、乙○○業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光復醫院合夥股東協議書為真正。而該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三人協議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福華醫院……所有財產,承繼該醫院全部權利義務,更名為光復醫院……本董事會承繼原福華醫院董事會所有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五七頁、七四頁),乃原審未通盤予以考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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