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鍾溫○麗同居四年餘相處原融洽,其後被害人因其女與上訴人相處情況不佳,且上訴人收入不穩,乃欲藉故終止與上訴人之同居關係,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向其小叔蔡○忠借得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持以調借現金供其支付房屋貸款及互助會會款。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下班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與上訴人同居住處,見上訴人調借現金無著,即痛罵並促其遷出離開,上訴人受責竟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臥房內趁被害人走動不備之際,先將被害人壓制於床上,再持其所有之硬質電線壹條,在被害人頸部纏繞兩圈並用力勒緊後,打結於被害人頸部後方,使被害人難以自行解脫,而勒殺被害人致其因頸部受勒窒息死亡。嗣從容更衣收拾行李,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電告被害人親友前來收屍,旋逃離台北縣新莊市○○街上址。被害人之女鍾○君與其小叔蔡○忠聞訊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相偕進入台北縣新莊市○○街上址,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則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陽台為警查獲,並由台北縣新莊市○○街上址臥房床下,查獲其所有且供殺被害人所用電線壹條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對其以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自承:「(你殺死溫○麗後是何時﹖打電話告知何人﹖說了什麼話﹖)約十九時三十分我出門前我先打電話給溫○麗的母親,再打給溫○麗的大姊,再打給他的小叔,最後是打給她的妹妹。我告知他們來辦喪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其所陳接獲電話之證人即被害人之長女鍾○君所稱:「於二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我媽同居人甲○○打電話給我說我媽被他殺死了,叫我回住處收屍,而我便馬上趕回去查看。當我回到家時,我小叔蔡○忠已在樓下等我,而當我打開門時,我媽的房間反鎖,我小叔便把它撞開後便發現我媽已死在床上」(偵卷第九頁背面)、「(幾點接到電話﹖)大約晚上七點十分」、「(電話說什麼﹖)我把你媽殺死了,趕快回來收屍」(相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六頁)、「(如何知道母親遇害﹖)案發當天晚上七點十五分左右,被告打我手機告訴我他把我母親殺死,要我回去收屍,他的語氣很平靜,而且我覺得帶一點炫耀的意思,沒有悔意,說完電話後我原本還以為他們只是吵架而已,因為這些天沒有什麼徵兆,但我覺得不對勁,我還是趕快回家,到家後我叔叔蔡○忠已經在家等候了,由我拿鑰匙開門,我開門後發現室內有被整理過的跡象,電燈也都被關起來,我母親躺在臥房的床上,上衣被拉到胸前,內衣被撕破,下半身赤裸,這時已無生命跡象,脖子上有勒痕,纏繞的電線是在床底下被找到的」等語(一審卷第三二頁)。以及證人蔡○忠所證稱:「於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我太太接到甲○○打電話來說他把我大嫂殺死了,叫我們去收屍吧,而我馬上趕至新莊事故現場了,並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協助處理」(偵卷第十頁背面)、「(你如何到現場﹖)我接到電話趕過去時,樓下門無法進入,我馬上報警等警察來一起上去,但樓上門鎖著,等他女兒回來,我開門才進入,房間的門是我撞破的」等語(相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六頁)。與證人溫○真於警訊所稱:「(問:你於何時地如何得知你妹妹被殺死的消息﹖)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在要去載小孩子的路上接獲我妹妹的同居人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替妹妹收屍」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均相符合。且被害人因上訴人之勒殺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三九頁)、解剖筆錄(相卷第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卷第十七頁)、解剖照片十三張(相卷第二三頁)及錄影帶一捲、現場照片七張(偵卷第十四頁)可稽,及扣案之電線一捆(偵卷第十五頁)可證。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係因「頸部受勒而窒息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二號函(相卷第三二頁)可佐。上訴人以電線勒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甚明。按人之頸部為重要器官,以手扼住或以繩等物纏繞不放將致人窒息死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係以電線纏繞被害人之頸部並於後方打結致被害人無法自行解開,此種方式將足以致人於死,且依上訴人供承:「我知道她一定會死,所以我要趕快把東西收拾好逃走」等語(一審卷第七頁),足見其明知,而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因被害人先持刀向其走來,方起殺人之犯意等語,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因細故殺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線一條,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留在家中撥打色情電話打發時間,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鍾溫○麗下班返回家中,上訴人在臥室內向其求歡,為鍾溫○麗所拒,並為上訴人無法籌得金錢,而咒罵數落,上訴人除萌殺人犯意外,亦萌違反鍾溫○麗意願性交之犯意,於以電線纏繞鍾溫○麗頸部後,將鍾溫○麗抱至床上,將其衣服上掀,扯破其左側胸罩,脫其褲子,欲加姦淫,然見鍾溫○麗已無生命跡象始罷,因認上訴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無殺人之故意,行為時因受言語刺激及被害人先行持刀欲刺殺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多年愛恨糾葛,突然爆發而失去理智及自制,原判決未就事證、動機、背景及行為時所受刺激作全盤之考量,即認有殺人之故意,處以無期徒刑,實有速斷及採證違誤云云;另原審公設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略稱: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將被害人勒斃後逃逸之事實,但一再指出當時是一時衝動鑄下憾事,絕非蓄意殺死被害人云云,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合、矛盾及說明未盡完善之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及殺人之犯意,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尤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不合、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等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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