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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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原告 周珍梅 被告 黃龍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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