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02元;㈡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㈢公示送達刊報費:320元;㈣送達郵資:267元(聲請人繳納420元,已發還153元),合計56,63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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