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681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龍(一)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各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 上開 (二)至(五)案件所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之犯行:
(一)於101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道路旁,適見 李宗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乃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汽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所竊得之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老舊不堪使用,又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後,隨即將車輛棄置於路邊;
(二)復於101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王人德 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又以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汽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亦供代步使用,且為躲避查緝,乃將上開拆卸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其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
(三)另於101年9月16日上午某不詳時間,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某處,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1
3元之電纜線一批(TPC-ET600V1C×250MCMCUX-LPE,重量約4.8公斤)及內裝有美工刀、柴刀各1把之工具箱放置於上址路邊而無人看管之際,因認有機可趁,乃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四)嗣於101年9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其與友人 陳錦秋 (所涉竊盜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鄭漢州(所涉竊盜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宿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9室時,適為警前往上址臨檢盤查,當場在該處扣得電纜線一批(業已發還)、美工刀及柴刀各1把、車號00-0000號車
牌0面(業已發還)、手機18支、對講機2支、工程帽3頂、砂輪機1台及現金8萬6,000元等物,並於上址1樓查獲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人德於警詢時、被害人李宗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領班 馮阿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該公司所有電纜線一批遭竊之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美工刀、柴刀各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
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一)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各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上開 (二)至(五)案件所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他人車輛及財物之目的,係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及變賣得利,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18支、對講機2支、工程帽3頂、砂輪機1台及現金8萬6千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所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己力謀生,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竊盜之習慣,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而被告先前雖有竊盜之犯行,並經執行完畢,然其是否別無另行工作謀生之意願及事實,並萌生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行為偏差而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且其於犯罪後既自始供承本件全部竊盜之犯行,顯見其仍有悔意,因認目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