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治原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
徐欣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治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9日,業經更正)1時42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D棟臺大修齊會館3樓北側洗衣間內,竊取 吳姿慧 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起訴書誤載為:粉紅色洗衣袋1只(內有女用內褲5件),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則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自不構成竊盜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吳姿慧之指訴及其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1紙、臺大修齊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2張以及被告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治原固供承有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左右,以尾隨其他住戶的方式進入臺大修齊會館,並自位於會館3樓之洗衣間內之烘衣機中取出藍色洗衣袋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後,將該等洗衣袋置放於3樓安全門後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會館的目的是要找伊住在會館內之友人 陳柏男 聊天;但沒有找到,而伊在臺大修齊會館三樓北側洗衣間取出洗衣袋,祇是本著發洩或搗亂之心情,並沒有要偷這些東西的意思,因伊當時念研究所,功課壓力大,而因實驗失敗,心想可能沒有辦法如期畢業,要延畢,可能會影響伊工作面試之機會,而因伊沒有找到陳柏男,就在會館內閒逛,經過洗衣間,就從烘衣機內拿了藍色洗衣袋2只,祇是本著發洩或搗亂之心情,之後伊就想把這些東西放回原位,所以又搭乘電梯到3樓,想把東西放回原位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會館是要找友人聊天,並不是為了要偷竊;被告取出洗衣袋後即將之棄置於現場樓層之安全門後,故並未將洗衣袋置於支配範圍而不構成竊取,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9日凌晨自位於臺大修齊會館3樓之洗衣
間內之烘衣機中取出藍色洗衣袋2只後,並將該等洗衣袋置放於3樓安全門後面,而其是想把東西放到原所有者找不到的地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而依證人吳姿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下班時在凌晨拿一堆衣服到3樓靠近正門的洗衣間去洗,洗衣服是35分鐘,35分鐘到的時候,伊就去拿,但發現伊的洗衣袋與別的洗衣機的洗衣袋互換;伊把洗衣袋換回來後,再到側門的洗衣間烘衣服,一開始去烘衣服的時候,發現被告從側門關燈的洗衣間出來,伊覺得很怪,但伊還是進去開燈烘衣服,後來回房間不放心,所以10分鐘後伊去側門的洗衣間看一次,又遇到被告,伊就趕快去看我的衣服,發現少了一袋內衣,伊以為是自己搞錯了,所以伊就先回到房間,隔不到10分鐘伊再回去,發現內衣全部不見了,總共有兩袋內衣不見,其中一袋就是伊之前在正門的洗衣間發現被放在別人洗衣機的蓋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7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臺大修齊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2張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深夜自該臺大修齊會館3樓北側洗衣間內,拿取證人吳姿慧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並將該洗衣袋放置於
3樓安全門後面,證人吳姿慧復證稱:伊發現洗衣袋不見後有去尋找,先去正門的洗衣間看垃圾桶,還有專門放要丟掉衣服的小桶,還有到側門的洗衣間,同樣看垃圾桶及小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惟證人吳姿慧均未能尋覓其原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並參酌被告供承意欲將東西放到原所有者找不到的地方等語,顯見該洗衣袋已脫離吳姿慧之持有,且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㈡惟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出於發洩或搗亂
之心情,嗣並有將洗衣袋交還原持有人之意,並無竊取該洗衣袋之意思等語,即被告拿走該洗衣袋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查依證人陳柏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大學同學,都是交通大學機械系畢業,伊後來就讀台大電機研究所,98年畢業,畢業之後99年2月一直到現在都居住在臺大修齊會館,因為伊的表姊是台大研發處教職員,伊以表姊名義住進去,101年初,被告有跟一共同朋友一起來宿舍找伊喝酒聊天,伊知道被告寫論文和實驗有一些狀況,之前和被告聊天的感覺,被告做實驗的結果並不如預期,沒有很順,被告感覺自己沒有辦法畢業,心情很低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20頁正面),是被告所辯因伊當時念研究所,功課壓力大,而因實驗失敗,心想可能沒有辦法如期畢業,要延畢,可能會影響伊工作面試之機會,而因伊到會館沒有找到陳柏男,就在會館內閒逛等語,尚非無據。而就被告拿取洗衣袋之過程,依證人吳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班時在凌晨拿一堆衣服到3樓靠近正門的洗衣間去洗,後來去拿的時候,發現伊的洗衣袋與別的洗衣機的洗衣袋互換;伊把洗衣袋換回後,再到側門的洗衣間烘衣服,10分鐘後伊去側門的洗衣間看一次,發現少了一袋內衣,隔不到10分鐘伊再回去,發現內衣全部不見了,總共有兩袋內衣不見,其中一袋就是伊之前在正門的洗衣間發現被放在別人洗衣機的蓋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78頁反面),茲查被告自該烘衣機內拿走系爭洗衣袋後,僅係將該洗衣袋置放於3樓安全門後面,並未即行逃離現場,以被告若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證人吳姿慧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何以未即攜離現場,或可將該洗衣袋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免遭人查覺,何以甘冒遭證人吳姿慧或該會館內其他人發現之風險,仍於該會館內逗留,並再次回到3樓安全門處,非無與情理有違。至證人即該會館管理員 吳俊緯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吳姿慧在監視器的螢幕上看到被告在電梯裡面,伊就去搭電梯,看到那部電梯是停在3樓。伊就搭另一部電梯到3樓去,並往側門的方向走;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剛好正要轉到安全門的後方,伊就加快腳步走過去,過了安全門看到被告正彎下來放東西,所以伊就往後退,退到安全門的後方,並且出聲,在出聲的當時,伊又繼續往被告的方向走,被告就回過頭來,並退出安全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依證人吳俊緯所述,其實際目擊被告在3樓安全門後面藏放洗衣袋,惟若身為會館管理員之證人吳俊緯既發現陌生之被告在3樓安全門後面藏放物品,何以證人吳俊緯未即叫住被告,並查看究所藏放何物。且查證人吳姿慧因發現其洗衣袋不見,而前往1樓櫃檯請求證人吳俊緯處理,並與證人吳俊緯一起觀看監視器,暨報警前來處理,此時已在被告將所拿取之洗衣袋藏放在3樓安全門之後,是證人吳俊緯上揭所述其實際目擊被告在3樓安全門後面藏放物品等語,或因其所述過程記憶有誤,核與事實未合。茲依證人吳姿慧所述其失竊洗衣袋之時間約在101年1月29日1時45分,此與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在會館洗衣間內翻動洗衣機內之衣服及拿取洗衣袋之時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被告於藏放該洗衣袋後,於29日2時18分8秒自3樓搭乘電梯往上至頂樓(見本院卷69頁、第7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在此期間吳姿慧因發現其洗衣袋不見下至1樓找管理員吳俊緯,並一起觀看監視器,此時發現被告在電梯內,電梯並係由上往下走,此據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而此亦足證證人吳俊緯上揭所述與事實不合。證人吳俊緯顯未實際目擊被告如何將洗衣袋藏放於3樓安全門後面,則證人吳俊緯就被告於拿取洗衣袋後何以將之藏放於3樓安全門後面,暨被告主觀上後續究欲為如何處置,自非證人吳俊緯所得臆測。而參酌被告於將洗衣袋藏放於3樓安全門後面,旋搭乘電梯往上至頂樓,嗣復搭乘電梯往下至3樓(此即證人吳俊緯與吳姿慧一起觀看監視器,並發現被告在電梯內,而電梯並係由上往下走停在3樓),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取出洗衣袋的目的是本著發洩或搗亂之心情,想把東西放到原所有者找不到的地方,後來伊想把這些東西歸回原位,所以又搭乘電梯到3樓等語,即非無可能而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被告縱有趁證人吳姿慧不在之際取走其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並將該洗衣袋放置於3樓安全門後面,使證人吳姿慧尋覓未著,惟被告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所辯並無竊取該洗衣袋之犯意云云,應堪採信,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即時任臺大修齊會館保全人員吳俊緯證述:伊與被害人吳姿慧在監視器的螢幕上看到被告在電梯中,伊即搭電梯至3樓,發現被告躲在安全門後面,被告發現伊時就退出安全門,伊不想打草驚蛇,假裝沒有看到,伊問被告是住在哪個樓層,被告表示伊是來找朋友的,在警察到之前,伊用電腦查詢並無被告所要找的人等語,顯見被告於發現保全員後,不僅退出安全門掩飾所竊贓物,並謊稱前來會友等語,直至警方詢問是否有拿東西,被告始帶同警方至藏放處取出,被告直至警方到來前,雖有許多時間與機會可返還所竊物品,卻未曾表示任何返還之意,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審以證人吳俊緯並未見聞被告後續處理贓物之流程,無從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然依證人吳俊緯之見聞,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返還行為與意願,而非未曾見聞,原審所見,似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訊過程中均未受脅迫利誘而為任意性之自白,並遞陳報狀自白願對行竊行為擔負法律責任,從未表示其所為係出於發洩搗亂心情而作,直至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係發洩心情之作為,原審未細究其先後供述之歧異點與憑信性,亦未依法調查被告先前警詢與偵訊之自白與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原因,逕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未敘明被告先前警詢與偵訊不可採之處,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自屬未洽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取走證人吳姿慧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
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後,並未即逃離現場,僅係將該洗衣袋放置於3樓安全門後面,復仍於會館內閒逛,不虞遭他人發現其行徑,嗣並返回3樓,而依證人吳俊緯上揭證述,證人吳俊緯係於發現被告搭乘電梯至3樓時,亦即搭乘電梯至3樓,並於該3樓安全門後面發現被告,而查被告於拿取洗衣袋後並未即攜離現場,僅放置於3樓安全門後面,嗣復返回3樓,以此被告所為,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已詳如上述。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有於烘衣機內「竊取」2個藍色洗衣袋及地上1個粉紅色洗衣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並曾遞狀自白,對其所為表示悔悟之意(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茲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趁證人吳姿慧不注意之際取走其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2只(內有女用內衣5件),並將該洗衣袋放置於3樓安全門後面之事實,以此被告客觀上既確有將證人吳姿慧放置於烘衣機內之藍色洗衣袋取走,並使證人吳姿慧一時未能尋覓之事實,就一般而言,被告或因認其所為係屬「竊盜」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竊盜」既經查明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