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碧芳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雖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惟其中中國人壽、台灣人壽、保誠人壽皆無有效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則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至100年間解約,另元大人壽保單停效中亦無解約金;另債務人名下尚有96年出廠機車0輛,本院認屬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以上有債務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公司函在卷為憑,是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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